2024/11/1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持框定总量、限定容量、盘活存量、做优增量、提高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依法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调查、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同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相关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再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和水资源利用上限等要求,统筹生产生活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省国土空间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依法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辖区内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性审查后,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或者经规划实施评估等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制度,并依法公布调查成果和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依法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负总责,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全面保护,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以及粮食安全底线,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将各类对耕地的占用统一纳入占补平衡管理,坚持以补定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健全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可以通过市场化跨区域调剂的方式补充耕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依法组织验收。
耕地开垦、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目标,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对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坚持量质并重,按照规定及时补足数量相等、质量相当、产能不降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根据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和定期发布的土地统计资料,在稳定的耕地上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或者新建其他水产养殖设施;
(二)种植苗木、草皮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三)挖湖造景、违反规定建设绿化带;
(四)新建畜禽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适应农业生产需要,少占或者不占耕地。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一年内组织恢复种植条件。设施农业用地、乡村生产道路用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存储、利用等作出安排;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并运输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存储或者利用区域,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剥离、运输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注重生态环境改善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开展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未利用地开发以及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等土地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综合整治。
对于土地综合整治等产生的新增耕地,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第二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复垦,复垦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各级涉农资金、项目和指标整合,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地区给予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耕地保护良好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予以奖补,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完善引导、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制度,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推动乡村振兴。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应当同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和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等负责,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报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可以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的,报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不足六公顷的,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负责土地现状调查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复核。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报告应当载明参加人员的意见,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应当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社会保障内容应当包括保障对象条件、保障项目、标准、保障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超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如实记录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和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期限、社会保障等进行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由协议各方签名或者盖章。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 依法完成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转报。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就征地批准机关、文号和征收时间、征收范围等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记录,并以有效方式送达未签订补偿协议的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告送达当事人十个工作日内仍达不成协议的,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并定期调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最低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利和合法住房财产权益。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标准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批复前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资金划拨到相应社会保险基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统一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占用土地。
第四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依法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困难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参照有关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鼓励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鼓励各地在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细化和提高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建设用地审批应当严格执行用地控制标准。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根据普查情况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成果应用于低效用地再开发、开发区调区扩区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采取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的具体办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采取信息共享、并联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查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或者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用地预审;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前两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土地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科学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供应前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动工开发条件。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统筹城乡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相邻乡镇和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批准程序和时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禁止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或者占补平衡指标费。
第五十七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共同责任。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情况;
(二)耕地保护情况;
(三)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六)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七)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在进行督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督察机构工作;
(二)就督察发现的问题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发送督察意见书,并监督其组织整改;
(三)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
(五)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信用建设部门建立信用监管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将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纳入自然资源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前期征地程序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法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侵占、挪用或者未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的,按照职责权限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或者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在土地开垦、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土地管理涉及街道办事处的,参照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24/1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成员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
(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三)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六)起草投资方案;
(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一)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财产用益物权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审计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者因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服务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10/29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意见(2024年2月5日)
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采取一系列硬措施,坚守耕地保护红线。同时,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没有变,耕地非农化、非粮化问题仍较突出,耕地保护形势依然严峻、任务更加艰巨。为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将耕地保护作为系统工程,坚持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尊重规律、因势利导、因地制宜、久久为功,充分调动各类主体保护耕地积极性,提高耕地生产能力,稳步拓展农业生产空间,把牢粮食安全主动权,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工作中要做到:
坚持量质并重。在保持耕地数量总体稳定前提下,全力提升耕地质量,坚持高标准农田建设与农田水利建设相结合,真正把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切实做到数量平衡、质量平衡、产能平衡,坚决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散。
坚持严格执法。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保护耕地,分级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耕地保护主体责任,整合监管执法力量,形成工作合力,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
坚持系统推进。把耕地保护放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中考量,落实好主体功能区战略,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
坚持永续利用。处理好近期与长远的关系,推进耕地用养结合和可持续利用,保持和提升耕地地力,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更为子孙后代留下更多发展空间。
主要目标是:落实新一轮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全国耕地保有量不低于18.65亿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15.46亿亩,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适宜耕作、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现代化良田;耕地保护责任全面压实,耕地质量管理机制健全,耕地占补平衡制度严密规范,各类主体保护耕地、种粮抓粮积极性普遍提高,各类耕地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支撑粮食生产和重要农产品供给能力进一步增强,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建设农业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二、全面压实耕地保护责任
(一)坚决稳住耕地总量。逐级分解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到地块并上图入库。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作为必须完成的重大政治任务,确保耕地保护红线决不突破。
(二)持续优化耕地布局。南方省份有序恢复部分流失耕地,遏制北粮南运加剧势头。各地要结合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开展土壤农业利用适宜性评价,通过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优质耕地恢复补充等措施,统筹耕地和林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保护。自然资源部要会同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制定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推动零星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整合调整,促进集中连片。
(三)严格开展耕地保护责任考核。全面落实耕地保护党政同责,国家每年对省级党委和政府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对突破耕地保护红线等重大问题实行一票否决,严肃问责、终身追责。省级党委和政府对本省域内耕地保护负总责,对省域内各级党委和政府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三、全力提升耕地质量
(四)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出台全国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的实施方案,明确建设内容、投入标准和优先序,健全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加大高标准农田建设投入和管护力度。开展整区域建设示范,优先把东北黑土地区、平原地区、具备水利灌溉条件地区的耕地建成高标准农田。强化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群众参与机制,加强考核评价,对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未完成年度建设任务的地方依规依纪严肃问责。建立健全农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完善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手段,确保高标准农田建一亩成一亩。各地要健全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合理保障管护经费,完善管护措施。高标准农田统一纳入全国农田建设监管平台,严禁擅自占用,确保各地已建高标准农田不减少。
(五)加强耕地灌排保障体系建设。科学编制全国农田灌溉发展规划,统筹水土资源条件,推进灌溉面积增加。结合推进国家骨干网水源工程和输配水工程,新建一批节水型、生态型灌区。加快大中型灌区现代化改造,配套完善灌排工程体系,提高运行管护水平。严格执行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制度。
(六)实施黑土地保护工程。统筹推进侵蚀沟治理、农田基础设施建设、肥沃耕层构建等综合治理,加强黑土地保护标准化示范建设。完善黑土地质量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工程实施评估和成效监测。适时调整优化黑土地保护范围,实现应保尽保。依法落实地方黑土地保护主体责任。健全部门协同机制,统筹政策措施、资金项目等,形成保护合力。依法严厉打击整治破坏黑土地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加强退化耕地治理。实施酸化等退化耕地治理工程。对酸化、潜育化等退化耕地,通过完善田间设施、改良耕作制度、培肥耕作层、施用土壤调理物料等方式进行治理。加快土壤酸化重点县全域治理。对沙化、风蚀、水蚀耕地开展综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
(八)抓好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全面摸清盐碱地资源状况,建立盐碱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实施盐碱耕地治理工程,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加强耕地盐碱化防治。梯次推进盐碱地等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坚持以种适地同以地适种相结合,培育推广耐盐碱品种和盐碱地治理实用技术。
(九)实施有机质提升行动。制定实施耕地有机质提升行动方案,改良培肥土壤,提升耕地地力,确保耕地有机质只增不减。加快推广有机肥替代化肥,推进畜禽粪肥就地就近还田利用等用地养地措施。建立耕地有机质提升标准化体系,加强示范引领。
(十)完善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制度。加快耕地质量保护立法。完善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制度,建立统一的耕地质量评价方法、标准、指标。每年开展耕地质量变更调查评价,每5年开展耕地质量综合评价,适时开展全国土壤普查。建立健全国家、省、市、县四级耕地质量监测网络体系。完善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投入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要为提升耕地质量提供资金保障。
四、改革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十一)改革占补平衡管理方式。将非农建设、造林种树、种果种茶等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补充耕地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新开垦耕地,严重沙化土地、严重石漠化土地、重点沙源区、沙尘传输通道、25度以上陡坡、河湖管理范围及重点林区、国有林场等区域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改进占补平衡落实方式,各类实施主体将非耕地垦造、恢复为耕地的,符合规定的可作为补充耕地。坚持以补定占,在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前提下,将省域内稳定利用耕地净增加量作为下年度非农建设允许占用耕地规模上限,对违法建设相应冻结补充耕地指标。自然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耕地占补平衡管理配套政策。
(十二)完善占补平衡落实机制。建立占补平衡责任落实机制,国家管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总量,确保不突破全国耕地保护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对省域内耕地占用补充工作的统筹,确保年度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市县抓好落实,从严管控耕地占用,补足补优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补充耕地指标统一纳入省级管理平台,规范调剂程序,合理确定调剂补偿标准,严格管控调剂规模,指标调剂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坚决防范和纠正单纯追求补充耕地指标、不顾自然条件强行补充的行为。生态脆弱、承担生态保护重点任务地区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由国家统筹跨省域集中开垦,定向支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十三)加强对补充耕地主体补偿激励。各类非农建设、造林种树、种果种茶等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补充耕地责任,没有条件自行补充的,非农建设要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实际,分类分主体制定耕地开垦费等费用标准并及时调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耕地保护与质量建设。各地可对未占用耕地但已实施垦造或恢复耕地的主体给予适当补偿。
(十四)健全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制度。农业农村部要会同自然资源部出台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办法,完善验收标准,强化刚性约束。垦造和恢复的耕地要符合高标准农田建设要求,达到适宜耕作、旱涝保收、高产稳产标准且集中连片、可长期稳定利用,质量不达标的不得用于占用耕地的补充。完善补充耕地后续管护、再评价机制,把补充耕地后续培肥管护资金纳入占用耕地成本。补充耕地主体要落实后续培肥管护责任,持续熟化土壤、培肥地力。
五、调动农民和地方保护耕地、种粮抓粮积极性
(十五)提高种粮农民收益。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完善价格、补贴、保险政策。推动现代化集约化农业发展,实施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增加粮食种植比较收益,调动农民保护耕地和种粮积极性。
(十六)健全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利益补偿机制。加大对粮食主产区支持力度,充分调动地方抓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形成粮食主产区、主销区、产销平衡区耕地保护合力。实施耕地保护经济奖惩机制,对耕地保护任务缺口省份收取经济补偿,对多承担耕地保护目标任务的省份给予经济奖励。
(十七)加强撂荒地治理利用。以全国国土变更调查数据为基础,结合实地核查,摸清撂荒地底数,分类推进治理利用。综合采用土地托管、代种代耕、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措施,尽快恢复生产。
六、积极开发各类非传统耕地资源
(十八)充分利用非耕地资源发展高效设施农业。加强科技研发和生产投资,推进农业生产技术改造和设施建设,在具备水资源条件的地区探索科学利用戈壁、荒漠等发展可持续的现代设施农业,强化大中城市现代化都市设施农业建设。
七、强化保障措施
(十九)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把党的领导落实到耕地保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承担起耕地保护主体责任,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文件并抓好贯彻落实。
(二十)严格督察执法。建立健全耕地保护长牙齿硬措施工作机制,以零容忍态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占用耕地行为。强化国家自然资源督察,督察地方落实耕地保护主体责任,不断提升督察效能。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督察机构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组织人事等部门贯通协调机制,加强干部监督,严肃追责问责;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督察机构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的协作配合,强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统一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司法建议等作用。耕地整改恢复要实事求是,尊重规律,保护农民合法权益,适当留出过渡期,循序渐进推动。
(二十一)加强宣传引导。做好耕地保护法律政策宣传解读。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全社会树立严格保护耕地意识,营造自觉主动保护耕地的良好氛围。